中国某公司系全国有企业。陈C在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担任该公司市场开发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任职期间,陈C利用负责公司钢材贸易业务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华某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在共和新路洛川路路口大宁茶城一茶叶店内及华某公司负责人林某在宝山友谊路的公司办公室内,分2次收受林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0万元。
2014年6月12日,陈C在公司纪委开展廉政例行谈话期间,主动向单位交代了自己收受林某2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并于当日在公司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陈C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律师
以上事实,陈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龚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提供的中国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验资报告、华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中国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职务聘任通知书、情况说明、中国某公司纪委提供的公司简介、某-华某钢材贸易明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单据及陈C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陈C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陈C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要求对陈C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
陈C受贿20万元,该犯罪数额已达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故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根据其犯罪情节,亦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陈C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陈C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2014)闸刑初字第11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