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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经理,为他人谋仓储便利受贿20万判三年缓刑

2007年9月,康某在担任A公司理货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仓储、码头装卸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上海B有限公司李某甲、许某贿赂的20万元。

2014年2月21日,康某经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退缴全部赃款。

为证明公诉人向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证人的证言,相关的书证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确认康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康某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康某是A公司的聘用人员,与公司属聘用关系,而不属委派,故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即使康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康也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和酌定的情节,望对康从宽处罚。

2014年2月20日,康某经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康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

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相关档案机读材料,上海C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C有限公司章程,上海C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增加上海C有限公司投资的表决书,上海C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海D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迁入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上海A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等书证证实:上海C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A公司,并于2006年1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A公司为国家出资参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上海C有限公司的关于李某、范某等同志任免职的决定、A公司的关于孙某等同志的任命决定及康某职务证明,以及相关的入职资格及培训要求、干部履历表、员工登记表、劳动力登记表等书证证实:康某经上海C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于2006年1月至12月任上海C有限公司理货部经理;经A公司党政班子讨论决定,于2007年任A公司理货部经理(续用2006年上海C有限公司所聘用干部),于2008年1月至12月任A公司某营运部经理。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上海C有限公司于2007年变更企业名称为A公司,主要为上级公司E化工的原材料、产品提供仓储、装卸服务。康某于2006年至2009年初任A公司某营运部的负责人,康的工作主要是对公司码头的管理,为E化工公司的原材料、产品提供仓储、装卸服务,并根据公司领导的要求开展社会化经营创收,为客户提供铁路装卸或者码头装卸服务,收取一定的装卸费用。在康任职某营运部负责人时,就社会化经营创收事项,主要与上海B有限公司李某甲签订有货物装卸合同。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至12月,康某经上海C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任公司理货部经理;2007年初,上海C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A公司,并经公司党政领导班子决定在公司变更过渡阶段继续沿用原上海C有限公司中层领导的聘用;康作为理货部经理和某营运部经理,其工作主要是对公司码头的管理,为E化工公司的原材料、产品提供仓储、装卸服务,并根据公司领导的要求开展社会化经营创收,为客户提供铁路装卸或者码头装卸服务,收取一定的装卸费用;在康任内,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有货物装卸合同。

证人许某、李某甲、夏某的证言及相关的上海C有限公司对外合同(协议)审签单、码头装卸合同、记账凭证、上海港码头统一发票、金穗借记卡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取款凭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康某在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发生货物装卸业务过程中,于2007年9月收受李某甲、许某给予的贿赂款计20万元。

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的民生证券上海营业部股票明细对帐单、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路营业部开户申请书、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客户开通创业板业务申请表等书证证实:相关钱款的交易情况。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其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康某到案及退赃情况。

康某经A公司党政班子决定,在国家出资参股的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计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康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康某的亲属能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以康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为由,请求对康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康某不具有受贿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

A公司为国家出资参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具有国有资产的成份;

康某任A公司部门经理,由公司党政领导班子讨论决定,而公司党政领导班子是国家出资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

康某作为A公司的部门经理,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属代表该组织对国有资产从事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康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且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康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闵刑初字第1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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