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初至2014年初,沈某在担任吕巷镇市容环境事务所所长、吕巷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站长、吕巷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主任期间,分别利用其负责农村垃圾房维修、墙面白化、镇区道路维护、办公大楼装修等职务便利,为沈某锋、张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物,共计5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春节前,沈某在吕巷镇康兴路马路边,收受个体工商户沈某锋给予的贿赂款现金10,000元。
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沈某在其家中、办公室等处先后四次收受张某给予的电子消费卡,共计价值10,000元。
2013年国庆节前,沈某在上海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何纪明办公室内,收受了何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30,000元。
2013年国庆节前及2014年春节前,沈某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二次收受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给予的电子消费卡共计价值5,000元。
2014年2月27日,沈某主动至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案发后,沈某的家属已代为退缴了上述全部赃款。律师
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锋、张某等人的证言,吕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通知、任职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证明,上海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承包合同,吕巷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记帐凭证、付款凭证、工程审价审定单、建筑业统一发票,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
辩护人认为,沈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并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沈某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物,共计5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沈某能积极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金刑初字第83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