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至2011年期间,张S在担任上海泖港环卫保洁有限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过程中,利用负责公司环卫设备采购、工程发包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环卫设备供应商李某、建筑工程承包商徐某、蔡某的贿赂,共计190,000元。具体如下:
2009年至2011年间,张S先后两次收受环卫设备供应商李某的贿赂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
2010年间,张S先后两次收受建筑工程承包商徐某的贿赂10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
2010年某日,张S收受建筑工程承包商蔡某的贿赂30,000元。
张S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徐某、蔡某、包某的证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批复)、投资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关于张S等同志的任免通知、委派书、合作协议、关于同意“中共松江区泖港镇物业公司支部委员会”更名的批复、关于徐川荣等同志的任免通知、关于张国民等同志的任免通知,记账凭证、发票、费用表、工程结算书、工程合同、泖港环卫公司2009年至2013年业务量,扣押决定书,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张S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律师
张S在担任上海泖港环卫保洁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张S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向相关组织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虽有反复,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又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故赞同公诉机关当庭对张S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对予以减轻处罚。张S当庭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家属的配合下,退清了全部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张S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十九万元,予以没收。(2014)松刑初字第15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