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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企业存款接受银行业务员7.2万好处费犯受贿罪

2008年至2013年,陈某担任机场航空油料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该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的存贷款、结算等业务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对方业务员孙甲所送的现金及消费卡共计价值72,000元,并占为己有。

对于上述指控,陈某提出受贿的金额没10万元,经过回忆应为7.2万元。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身份,机场航空油料公司是国家出资企业,陈某由国有的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推荐至中国航油(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最终由新加坡航油公司推荐至机场航空油料公司任职,而新加坡航油公司并不是纯国有公司,故陈某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对陈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存疑。

关于事实,首先,陈某到案后供述的受贿金额一直是比较模糊的,是一个大概的数字,行贿人孙甲关于行贿金额的多次陈述不一,陈当庭供述的金额比较清晰,应从证据角度客观认定受贿金额。其次,陈某在行贿人结婚、生小孩时所送的礼金应当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律师

关于量刑情节,陈具有自首行为,并且退赃,没有损害单位利益,没有主动索要过财物,建议对陈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庭审中,陈某未出示证据。辩护人申请证人孙乙到庭作证,证实陈某在行贿人孙甲结婚、生小孩时也送过礼金,该部分钱款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由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航油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成立,该三家股东系国家出资企业,其中股东之一的新加坡航油公司又由中航油集团、BP投资亚洲有限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出资成立,中航油集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2007年4月,中航油集团经党政联席会议审议,推荐陈某为机场航空油料公司总经理人选,并书面发函至新加坡航油公司,新加坡航油公司经研究决定,推荐陈某为机场航空油料公司总经理,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任职手续。陈某担任机场航空油料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分管财务部、市场部和客户管理部。

2013年10月30日,陈某在本单位纪委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上述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家属帮助其退缴了赃款。

辩护人申请证人孙乙到庭作证,证实他和陈某以前是同事,上下级关系,孙甲是他儿子,两家人家逢年过节时有来往。孙甲结婚时陈某送过礼金,孙甲婚后去国外旅游时陈某让他转交了2千元美金,孙甲生小孩时,陈某来看望过,是否送礼不清楚,陈某的孩子去英国读书时,他也送了1万元,但陈退回了。对于证人孙乙关于人情往来的陈述,与陈某的供述、证人孙甲的证言能够互为佐证,可以确认,但对于人情往来的具体金额三方所述不一,不予采信。

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庭审中,陈某及其辩护人就其主体身份和受贿数额、量刑情节等提出相关意见,现依据事实、证据、法律作如下分析评判:

关于陈某的主体身份问题。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该条的规定,对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典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典型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受国有公司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陈某显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当属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是:证据表明陈某担任机场航空油料公司总经理由中航油集团党政联席会议审议、推荐、书面发推荐函至新加坡航油公司特别工作组,新加坡航油公司经研究决定,再发推荐函给机场航空油料公司,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任职手续。陈某的任职经过层层推荐,从最后看似乎是由非纯国有的新加坡航油公司推荐担任机场航空油料公司总经理一职,但究其源头,新加坡航油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其是接到控股股东中航油集团推荐函后再次推荐,中航油集团是全民所有制的纯国有公司。

实践中,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对公司高管的任命要根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办法聘任、选举等产生,而不能直接由国有单位正式行文任命产生,本案中机场航空油料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总经理的聘用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因此有新加坡航油公司的推荐这一程序。

事实上,推荐通常是国有公司行使人事权的实质性行为,被国有公司推荐的人一旦在非国有公司担任职务,即获得了代表国有单位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不能因为须经过非国有公司的推荐、董事会的聘任程序等而否认其国有单位委派的实质,受国有公司委派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提名、推荐、任命、指派等等,故陈某经推荐担任机场航空油料公司总经理一职实质是受国有公司的委派从事公务管理职责,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受贿数额问题。

关于收受的贿赂数额。陈某到案后关于受贿金额有过多次供述,有10万元-15万元左右之说,也有10万元左右之说,还有15万元左右之说,都是一个大概、笼统、模糊的金额,当庭陈某经过回忆对于受贿金额作了具体、确切、详实的供述,供认2008年2次、2009年3次,每次2千元消费卡,2010年3次,春节1万元现金、中秋、端午各8千元消费卡,2011年至2013年每年3次,春节8千元消费卡,中秋、端午各3千元消费卡,合计价值7.2万元,行贿人孙甲关于所送消费卡、现金的金额也是反反复复,前后不一,有多种不同说辞,对比行、受贿双方的陈述,两者对于每一年在春节、国庆中秋等时间节点送礼,送礼的次数2008年和2009年为3次,2010年至2013年每年为4次,2013年为3次,每个节假日送现金、送消费卡的金额尺度在2千元到3千元或5千元到8千元或1万元等细节方面的陈述基本能够相符,两人对于每一年每一个节日的每一笔具体金额无法一一对应相吻合,由于时间跨度长,送礼次数多,人的记忆难免出现偏差也属正常,按照刑法的谦抑原则,疑义利益归于,结合证据采信陈某的当庭供述,认定其受贿财物金额为72,000元也是有理有据的。律师

关于人情往来的钱款。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崇尚礼尚往来,法律并不禁止亲友之间的正当馈赠行为,但是要严格界定借馈赠为名行受贿之实或以馈赠正当为其行为所作的辩解。

经查,陈某在孙甲结婚时所送礼金5,000元的事实得到证人孙甲、邓某的印证,可以确认,但在生小孩、婚后外出旅游时送礼金的事实被孙甲、邓某否认,虽然证人孙乙出庭证实孙甲婚后旅游时陈某托其转交过2,000元美金,但无其他证据可资佐证,难予采信。陈某本人亦供认到自己孩子去英国留学时孙乙也送了1万元礼金,可见陈某一家与孙甲一家确有人情往来,两者往来的缘由、时机、方式、价值也符合我国礼尚往来的风习良俗,但两者之间人情往来的钱财基本相当,已经足以相抵,不应再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情节问题。

辩护人以陈某没有损害单位利益,没有主动索贿情节为由,要求对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受贿罪并不以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为构罪要件,因而陈某没有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的行为并不能成为其减轻罪责的理由。另外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具有索贿情节的从重处罚,易言之,对于不主动索取贿赂的犯罪行为不从重处罚,并不意味着还能够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陈某具有自首行为,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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