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在担任原宝山区有线电视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主任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系宝山有线中心与东方网络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陈某系宝山有线中心委派任职,以下简称“宝山东方有线”)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宝山有线中心及宝山东方有线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春节前及2012年中秋节,先后两次收受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徐金标所送的贿赂款共计现金30,000元。
以上事实,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三组证据予以证实:
宝山东方有线出具的关于陈某的主体身份职务证明、个人履历表、任免文件、宝山区编制委批复、工商档案材料,宝山有线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批复,该组证据证实宝山有线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宝山东方有线系由宝山有线中心与东方网络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陈某系宝山有线中心委派至宝山东方有线任职,陈某在担任宝山有线中心主任及宝山东方有线总经理期间,全面负责该中心及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律师
宝山东方有线与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组证据证实在陈某担任宝山东方有线总经理期间,宝山东方有线与行贿人徐某所在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陈某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
证人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于2011年春节前及2012年中秋节,向陈某行贿共计现金30,000元。
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没收。(2014)宝刑初字第16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