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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公司主办人以借款方式获利70万犯受贿罪

2012年1月,史L被中共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工作委员会任命为国有控股公司海洋装备产业基地财务部经理助理,负责公司融资工作。

2013年5月间,史L通过投资管理公司负责人夏某联系了上海农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为公司申请贷款。因公司在之前的贷款业务中,曾按惯例以基准利率上浮一定的比例作为融资费用支付给放贷银行,所以公司经讨论初步确定该笔贷款融资总费用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

2013年6月23日,上海农商银行总行营业部批准以基准利率向海洋装备产业基地放贷4亿元,但史L并未向公司领导如实汇报贷款利率问题。

6月26日,上海农商银行放贷后,史L不仅继续向公司隐瞒无需支付融资费用的事实,反而编造了一份融资顾问协议,协议中谎称上海农商银行指定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本次融资的投资顾问,海洋装备产业基地应当按基准利率上浮5%支付投资管理公司融资顾问费。

此后,史L作为经办人,凭借该份融资顾问协议骗取公司领导的审批同意,将640万元融资顾问费支付给投资管理公司。

其后,史L以买房子缺钱需借款为由,向夏某索要现金70万元。2013年7月12日,夏某在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附近,送给史L现金70万元,史L收受后将钱存入其实际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后将该钱款用于理财。

2013年10月,崇明县公安局对此事进行调查后,史L为掩盖其受贿的事实,向夏某出具了借款70万元的借条,并将租用公房凭证作为抵押交给夏某,以应付司法机关的调查。

2014年5月12日,史L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接受讯问前,其主动书写自白书供述了索取夏某70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律师

史L在担任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负责融资的工作便利,索取他人贿赂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系由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工作委员会任命的公司中层干部,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工作委员会通过人事管理对国家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中,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故史L应为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史L索贿有证人夏某的证言与史L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至于索取钱款数目及收取钱款时间不影响索贿认定,故史L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史L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史L系初犯,且在庭审中已主动退出全部所得贿赂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决定对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史L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案七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4)崇刑初字第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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