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王某经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委派,担任燃料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煤炭、建材经营及场地租赁等业务。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王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燃料公司的挂靠户及场地租赁户给予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18.5万元。
2014年2月20日,王某主动向上级单位中共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后在审查阶段也作了如实供述。2014年3月6日,王某的家属退缴赃款18.5万元。
王某对具体收受贿赂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王某对任职函并不知晓,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王从宽处罚。
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推荐王某等同志任职的函、王某职务证明、王某简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系由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范某、王某等40位自然人共同投资成立燃料公司,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出资408万元,占股份51%;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委派,王某担任燃料公司副经理,主管公司的煤炭、建材经营、场地租赁等业务。
证人陈甲、陈乙、赵某、陆某、李甲、李乙、林某、凌某的证言,燃料公司、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河燃料有限公司、安徽仕臣能源有限公司、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杭闵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仓储协议、场地租赁合同等证实,王某在燃料公司出租场地过程中,收受各自给予的现金、财物卡共计18.5万元,并为之谋取利益。律师
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范、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王某到案经过。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王某的家属已退缴赃款18.5万元。
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王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经查,根据提供的关于推荐王某等同志任职的函、王某职务证明、王某简历、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及燃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自2008年1月起,王某受国有公司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委派至国有资本控股的燃料公司中从事公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对其主体身份的认识,并不影响法律认定。故上述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辩护人以王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为由,请求对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闵刑初字第16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