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间,那某在担任公安局普陀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辖区内社区人口管理、重点类人员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李某、罗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75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3年间,某派出所辖区内的规模性租赁经营者李某在经营府村路436弄225号租赁房过程中,为获得那某在社区人口及重点类人员管理上的关照,先后两次给予那某贿赂款共计20000元。
2013年间,某派出所辖区内的规模性租赁经营者罗某在经营光新路211号白领公寓过程中,为获得那某在社区人口及重点类人员管理上的关照及请托那某为其疏通关系、逃避处罚等,先后多次给予那某贿赂款共计55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律师
2014年7月23日21时许,那某主动至普陀区人法律咨询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那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那某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那某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那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普刑初字第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