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8日,嘉定某公司所属的牌号为沪B某×的某线某车行至宝山区某路某站时,因驾驶员在未关闭车辆车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前行,致乘客李甲跌地受伤。事故处理过程中,李甲家属委托赵某处理事故赔偿。
赵某为从李甲家属处获得高额报酬,遂通过他人联系经某商谈,后经某又联系了方某。赵某与经某、方某商议后约定,由赵某设法提供不符合真实状况的事故认定材料以便嘉定某公司进保理赔,而经某、方某则在赔偿数额等方面给予赵某方便。赵某还向经某、方某提出事后会支付二人一定的好处费。
嗣后,经某、方某在代表嘉定某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由经某确定赔偿方案并审批通过,由方某具体操办,在事故赔偿材料的审核、赔偿数额的认定、发放等方面给予赵某方便。律师
2012年5月,嘉定某公司赔付李甲85万余元,赵某从中获得酬劳37万元。后赵某在嘉定区某路其暂住处送给经某6万元,通过他人转交给方某3万元。经某、方某均予以收受。
2013年3月,保险公司发现嘉定某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存在虚假情况,遂向公安局报案。经电话通知,经某、方某于2013年4月26日向公安人员投案,并主动交代了收受贿赂的事实。次日,赵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最初否认行贿事实,后经教育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经某退出贿赂款6万元,方某退出贿赂款3万元,赵某退出违法所得28万元。
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计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某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经某、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均已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对经某、方某减轻处罚,对赵某从轻处罚,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各均可适用缓刑的建议。
依照刑法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赵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嘉刑初字第8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