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周L在担任上海新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桥环卫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在采购垃圾桶、果壳箱、服装和垃圾压缩站的建立、维修业务以及汽车维修业务过程中,先后收受李某、施某、张甲、张乙、俞某的贿赂共计117,600元。
周L辩解,2011年10月,其女儿结婚,李某送了3,000元,后在年底李某的女儿结婚,其亦送礼给李某2,000元;2012年五一节至永康市,李某送其2,000元,但其也送给李某2条软中华香烟。2010年底,其也送给施某二瓶梦之蓝白酒。张乙给其的1万元,是其介绍车墩的工程所送,是属于介绍费。
辩护人认为,李某于2011年10月以周L女儿结婚所送的3,000元,周L在当年底李某的女儿结婚亦送礼金给李某2,000元,不应作为受贿数额。律师
周L应李某的邀请2012年五·一劳动节至永康市,虽收受了李某的2,000元,但周L亦送给了李某2条软中华香烟,属于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2010年底,施某拜年送给周L3,000元,周L亦拜年送给了施某2瓶梦之蓝白酒,亦属于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周L虽收取了张乙的1万元,但该1万元是周L介绍业务的费用,与周L的职务没有关联,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张甲所送的4万元,周L均让证人袁某存入周L的银行卡,属于类似小金库的钱款,之后周L代公司支付了毛巾款3.8万元,故该4万元亦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6、周L在羁押期间具有立功,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周L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周L在担任上海新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桥环卫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在采购垃圾桶、果壳箱、服装和垃圾压缩站的建立、维修业务以及汽车维修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李某、施某、张甲、张乙、俞某的贿赂共计114,600元。
具体如下:
2010年年底至2012年间,周L在上海新桥环卫有限公司采购果壳箱、垃圾桶的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李某的贿赂共计28,000元。分述如下:
2010年底,周L在上海新晖大酒店李某宴请时,收受李某所送的1,000元。
2011年3月,周L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的10,000元。
2011年11月,周L在上海新晖大酒店接受李某宴请时,收受李某所送的5,000元。
2012年初春节前,周L在新桥镇聚友阁饭店停车场,收受李某所送的10,000元。
2012年五·一节期间,周L在浙江省永康市一饭店接受李某宴请时,收受李某所送的2,000元。
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周L在上海新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桥环卫有限公司采购果壳箱、垃圾桶的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施某的贿赂共计22,000元。分述如下:
2010年底,周L在其办公室,收受施某所送的3,000元。
2011年10月,周L在其办公室,收受施某所送的16,000元。
2011年底,周L在其办公室,收受施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的3,000元。
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间,周L在上海新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桥环卫有限公司采购服装、果壳箱的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张甲的贿赂共计40,000元。分述如下:
2010年12月,周L在上海新桥环卫有限公司向张甲支付环卫服装款过程中,收受张甲所送的20,000元。
2011年11月,周L在新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甲采购果壳箱过程中,收受张甲所送的20,000元。
2011年初至2012年10月,周L在上海新桥环卫有限公司发包垃圾压缩站建立和维修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张乙的贿赂共计17,000元。
分述如下:
2011年春节前,周L在其办公室,收受张乙所送的面值3,000元的购物卡。
2011年国庆节后,周L在江苏昆山市阳澄湖接受张乙宴请时,收受张乙所送的1,000元。
2012年春节前,周L在其办公室,收受张乙所送的面值3,000元的购物卡。
2012年下半年,周L在其办公室,收受张乙所送的10,000元。
2011年初至2012年国庆节期间,周L在上海新桥环卫有限公司发包汽车维修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俞某的贿赂共计7,600元。
分述如下:
2011年春节前,周L在新桥镇聚友阁饭店接受俞某宴请时,收受俞某所送的1,600元。
2011年国庆前,周L在江苏省昆山市阳澄湖接受俞某宴请时,收受俞某所送的2,000元。
2012年初春节前,周L在新桥镇聚友阁饭店接受俞某宴请时,收受俞某所送的2,000元。
2013年春节前,周L在新桥镇聚友阁饭店接受俞某宴请时,收受俞某所送的2,000元。
2014年2月27日,周L接到纪委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周L于2011年10月收受李某以周L女儿结婚所送的3,000元是否认定为受贿数额的问题:周L虽与李某于2010年下半年因业务往来而认识,但李某所送3,000元,系周L之女儿结婚而所送,且周L也声称李之女儿结婚也予以了送礼,考虑到我国的风俗习惯且礼金的数额也不高,3,000元不予认定为受贿数额。
周L应邀请于2012年五·一劳动节至浙江省永康市,收受李某的2,000元与周L送给李某2条软中华香烟,以及周L2010年底拜年送给了施某2瓶梦之蓝白酒与施某拜年送给周L3,000元是否属于人情往来的问题:
经查,(1)行贿人李某、施某均是在周L于2010年8月担任物业公司、环卫公司的经理后,为生意往来而认识,而之前双方并不相识。(2)行贿人李某邀请周L等人至浙江省永康市收受李某的钱款,以及行贿人施某以拜年形式所送的钱款的期间,双方仍存在业务上的往来,行贿人李某、施某看重的是周L的职务,目的是为了业务而所送,与民间馈赠等人情往来具有明显的不同。对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周L收受的张甲所送4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1)行贿人张甲在与环卫公司、物业公司结算服装货款、销售果壳箱的过程中,分别送给了周L各2万元,周L收到上述钱款,让财务人员袁某存入其本人银行卡内,周L也没有告知袁某存入的钱款的性质,更没有向公司说明上述钱款的来源。
(2)2010年底,张甲与环卫公司结算好服装款并送给周L2万元钱款时,周L提议让张甲送200套的毛巾,张甲即向周L提出多做点生意的前提下同意送毛巾给环卫公司,之后即2011年,物业公司从张甲处采购了100只果壳箱。从上可以得出毛巾与周L收受张甲的贿赂间没有关联性。
(3)2012年下半年,张甲因与环卫公司、物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后,即向周L讨要毛巾款,但周L也没有及时支付款项给张甲,直至2013年4月份,周L在离任交接时仅告知后任经理周某有关毛巾款的事宜,但也没有告知多少款项,后周某婉拒支付毛巾款后,周L于2013年12月支付张甲4万元的毛巾款。
综上所述,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公开说明了财物的性质或来源,或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在较短时间之内,主动将财物退还行贿人的,可以不作为受贿数额。
本案中,周L收受张甲的贿赂后,即没有向公司说明4万元的性质及来源;在收受了2年之后,且在张甲向环卫公司、物业公司讨要毛巾款不成的情况下,周L用自己的钱款于2013年12月支付给张甲4万元,且在支付该款项时亦没有向相关组织的人员说明支付款项的来源及性质,不符合公务支出公开性,对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关于周L收取张乙1万元的性质问题:经查,上海绿环机械有限公司的张乙为了能够承接4座垃圾压缩站的压缩设备业务,才送给周L1万元,且有上海绿环机械有限公司与环卫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印证;周L辩称该1万元是张乙给其介绍承接车墩镇垃圾压缩站的费用,但没有得到证人张乙的证言印证,而证人张乙明确该1万元是为了感谢承接环卫公司4座垃圾压缩站设备而所送。对于周L及其辩护人所提该1万元是介绍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周L在担任上海新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桥环卫有限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达11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L在相关部门找其谈话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关于周L是否具有立功的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立功需要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本案周L在羁押期间,根据安排掌握同监室在押人员的相关动态,并及时向民警反馈,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但对其羁押期间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周L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才可能宣告缓刑,而周L犯罪数额11万余元,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即使减轻处罚,也只能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周L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周L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2014)松刑初字第113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