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范某经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的推荐,担任燃料公司总经理。在负责该公司全面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过程中,范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燃料公司的挂靠户及场地租赁户贿赂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19.5万元。具体如下:
2009年至2013年间,范某先后七次收受陈乙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3.5万元。
2010年至2011年间,范某先后两次收受上海嘉河欣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贿赂的现金,共计2万元。
2010年至2012年间,范某先后三次收受安徽仕臣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贿赂的现金,共计6万元。
2010年至2012年间,范某先后三次收受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贿赂的现金,共计3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间,范某先后三次收受上海会闵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陆某、李甲贿赂的现金,共计3.5万元。
6、2011年至2013年间,范某先后三次收受上海杭闵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凌某贿赂的现金,共计1.5万元。律师
2014年2月19日,范某在接受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范某的家属已代为退缴赃款19.5万元。
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推荐范某等同志任职的函、范某职务证明、范某简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人陈甲、陈乙、赵某、陆某、李甲、林某、凌某、李乙的证言,同案人王建华的供述,燃料公司、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河欣燃料有限公司、安徽仕臣能源有限公司、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杭闵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仓储协议、场地租赁合同,闵行区反贪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
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19.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范某主动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考虑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量刑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范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闵刑初字第16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