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由国有公司全额投资成立。某集团第三分公司隶属于某集团。程某于1998年起至2010年6月间担任某集团第三分公司销售科科长,负责公司新建商品房、存量房营销、权证、贷款办理等各项管理工作。
2007年至2008年初,程某在担任某集团第三分公司销售科科长期间,利用主管和经办存量房销售的职务便利,在销售、处置某集团开发建设的位于普陀区存量房过程中,接受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谭C的请托,将两套存量房以低于市场价格的销售底价出售给谭C所介绍的朱B及黄H。嗣后,程某在其家中,先后两次收受谭C给予的贿赂款共计7万元。
2014年2月26日,程某主动至普陀区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律师
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C、陈静、陈雅琴、黄H、朱B的证言,干部档案,职工登记表,干部退休审批表,劳动合同书、任职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
程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程某有自首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普刑初字第8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