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在担任原宝山区有线电视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现变更为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宝山有线中心”)工程部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原宝山有线中心工程方面工作、行使工程预算折扣权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年初至2011年间,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共计423,000元及价值9,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三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樊某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四次收受上海某有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所送的贿赂款共计现金80,000元;
樊某于2011年,收受王某(挂靠于上海某通信设备合作有限公司)所送的贿赂款现金50,000元;
樊某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五次收受上海某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邵某所送的贿赂款共计现金130,000元;
樊某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三次收受上海某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所送的贿赂款共计现金103,000元及价值9,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三张;
樊某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六次收受上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所送的贿赂款共计现金60,000元。
2013年11月20日,樊某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樊某到案后,主动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同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律师
以上事实,樊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四组证据予以证实:
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樊某的主体身份职务证明、任职通知、关于工程部主任岗位职责的证明、关于原有线中心商务谈判权限的情况说明,原宝山有线中心出具的任职通知、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总结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人陈某所作的证言,该组证据证实原宝山有线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樊某在担任该中心工程部主任期间,有全面负责该中心工程方面工作及确定折扣优惠的职权,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原宝山有线中心与各行贿单位之间签订的有线电视工程协议书、工程外包协议、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单,该组证据证实在樊某担任原宝山有线中心工程部主任期间,原宝山有线中心与各行贿单位、行贿人之间有业务关系,樊某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
证人顾某、金某、王某、陆某、邓某、邵某、苏某、王某、胡某所作的证言,证实樊某先后多次收受业务单位及客户的贿赂共计现金423,000元及价值9,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三张;
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出具的代管款单据,证实樊某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同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3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樊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樊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樊某退出了全部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四十三万二千元,依法没收。(2014)宝刑初字第11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