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9年至2012年担任中信银行上海四平路支行行长期间,在开展“厂商银”业务过程中,利用全面负责该行“厂商银”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娄某等多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9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张某于2011年底至2012年底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娄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消费卡。
张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上海宝投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给予的好处费价值20,000元的消费卡。律师
张某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上海常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施某给予的好处费价值10,000元的消费卡。
张某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上海瑞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叶某给予的好处费价值5,000元的消费卡。
张某于2014年5月15日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关于张某任职的证明、聘免通知、股东情况、业务清单、业务合同等书证,行贿人娄某、林某、施某、叶某的供述,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赃款,并预缴部分没收财产刑的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有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保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案件来源:(2014)虹刑初字第9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