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L在担任政府采购中心工程采购部副部长、采购三科科长期间,利用从事工程项目采购的职务便利,多次作为招标单位负责人为上海台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提供帮助。
李L先后收受台安公司总经理程某给予的5万元贿赂款用于购买私车牌照。后先后四次收受程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8000元。李L收受程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5.8万元。
2014年3月26日,李L在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李L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L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律师
李L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李L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李L系初犯,且系自首并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李L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李L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系初犯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李L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李L的违法所得五万八千元,予以没收。(2014)黄浦刑初字第6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