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用担任某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项目经理,负责公司下属房产项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业务单位给予的贿赂,共计56万余元。
长宁区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并提供证人高某、徐某、孙某、李甲、吴某等人的证言,宣读并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职务证明、任职通知、情况说明,合同会签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等证据。
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孙某之间是行业内的交往,孙某送给自己50万元是因为自己为孙某介绍了其他的业务,且自己的行为没有危害到本单位利益。因此,该节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律师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6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证人孙某的证言、合同会签单、协议书、杨浦区平凉路XXX号综合小区供配电工程代理服务合同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陈浩及其辩护人辩论的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其辩论意见。被告人陈某在单位纪检人员的陪同下,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称从孙某处收受50万元系对方基于其介绍其他项目给的好处费,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法院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56万元,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在案款五十六万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八千元后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