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在承包铁路合肥车辆段客车车辆地板革修理业务中,为了获取合同签订、业务开展、支付货款等方面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先后给予该段原副段长于某、原技术科科长杜某、原技术科高级工程师蔚某现金共计16.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潘某在春节、中秋节、端午节等节庆期间,先后16次送给杜某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8万元。潘某先后6次送给于某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3万元。潘某先后11次送给蔚某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5.5万元。
潘某在检察机关查办于某、杜某、蔚某等人受贿案时,主动交代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日,潘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律师
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杜某、蔚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案发经过、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合同审查会签单、客车车辆地板布修理业务承包协议书、付款通知单、银行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处罚。潘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事实,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合铁刑初字第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