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挂靠宜兴市A有限公司陆续承接了上海B有限公司生化原料药车间改造等多项基建项目。期间,黄某为感谢原上海B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邵某(已被判刑)在上述基建项目招投标、施工及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多次给予邵某贿赂共计现金6万元、消费卡价值3万元、现金美元1.8万元(折合约11.1万余元)。
黄某在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有证人邵某、王某、蒋某的证言,宜兴市A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关项目合同书等书证,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律师
黄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计20.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黄某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然其提出黄在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4)闵刑初字第25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