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在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情况下,采用违规挂靠的方式,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先后承接了虹桥综合交通枢纽交通便道工程中的岗亭及管养队零星工程等项目。
其间,宋某为感谢原建设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甘某(已判决)在上述工程项目的发包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先后分二次给予甘某现金共计13万元。律师
宋某在立案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
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受贿人甘某的供述,相关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等书证,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从宽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宋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闵刑初字第24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