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在承接环卫保洁公司垃圾堆场整治、道路维修等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借该公司经理兼党支部书记张某(另案处理)购房及装修之机,先后两次分别向其行贿100,000元、30,000元。
徐某在花园浜小区门口附近,向张某行贿100,000元。在环卫保洁公司张某的办公室内,向张某行贿30,000元。徐某主动至检察机关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
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环卫保洁公司的财务凭证、承包协议书、工程预算书、费用表、结算书,中共松江区泖港镇委员会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任职情况表,泖港镇人民政府、中共泖港镇委员会发布的任免通知、同意更名的批复,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律师
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1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徐某能主动至检察机关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符合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规定,但认为不宜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该行为亦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松刑初字第15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