庾某向时任嘉定区某镇某村党总支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蔡某表示欲承接该村鱼塘复垦工程,并提出给予一定好处费。蔡某利用其全面负责某村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该村黄泥娄某填平复垦工程发包给挂靠于上海某蔬运有限公司的庾某承接。
庾某为感谢蔡某在承接工程等方面给予其的帮助,陪同蔡某至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大众CC轿车1辆。车价款、保险费、牌照费等各类购车费用共计37万余元均由庾某支付。
庾某在接受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其向蔡某行贿的事实。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律师
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江某、赵某、陆某的证言,嘉定检察院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有关的干部履历表、中共某镇委员会关于基层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情况的批复、公务员考核登记表、主任岗位职责、组织机构代码、保留科级待遇审批表、土地整理复垦协议、账目明细、付款明细、消费凭条、代付款证明、明细对账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庾某的供述等证据。
庾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庾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庾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庾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嘉刑初字第13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