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至2013年间,黄某在与合肥车辆段的业务往来中,为了获取市场准入、合同签订、业务开展、支付货款等方面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先后给予该段原副段长于某、原技术科科长杜某、原材料科材料员王某甲(均已另案判刑)、原技术科工程师王某乙(已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8.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黄某先后四次送给于某现金共计2.5万元。其中:黄某送给于某现金0.5万元。分别送给于某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1万元。黄某送给于某现金1万元。
(二)2010年年底至2013年7月份,黄某先后五次送给杜某现金共计15万元。其中:2010年年底或者2011年年初,黄某送给杜某现金3万元。2011年春节,黄某送给杜某现金1万元。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黄某送给杜某现金5万元。2013年春节,黄某送给杜某现金1万元。2013年6、7月份,黄某送给杜某现金5万元。
(三)2010年至2012年间的每年春节,黄某先后三次送给王某甲现金,依次为0.1万元、0.2万元、0.2万元,共计0.5万元。
(四)2012年8月份,黄某送给王某乙现金0.2万元。黄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律师
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杜某、王某甲、王某乙、辛某、钱某、余某、柳某、程某、孙某的证言,书证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上海铁路局营业执照及证明、任职通知、岗位工作标准、合肥车辆段合同审查会签单、工程、设备物资竞价(询价)记录、产品购销合同、承揽合同、付款通知书、证明、上海铁路局物资采购标准化管理办法、上海铁路局物资非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上海铁路局物资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黄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处罚。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事实,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合铁刑初字第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