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在不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挂靠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史某为获得轨道交通某号线1期110KVA溧阳路主变电所结构工程等业务及在施工过程中能尽快结算工程款和在工程量的核算方面获得帮助和便利,先后给予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上海轨道交通某号线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某贿赂款共计5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史某于中秋节前后及春节前后,为牟取上述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陈某贿赂款共计3万元。史某为牟取上述不正当利益,给予陈某、姜某各1万元,用于陈、姜的旅游费用。律师
史某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事实,检察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将史某传唤到案。
史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务证明,相关的工程分包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人邱某、王某、花某、史×生、吕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陈某、姜某的供述及虹口区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史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史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有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史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2013)虹刑初字第13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