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以上海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奉贤区头桥工业经济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并于同年12月注册成立上海G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尚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陆续建造厂房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海G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责令停止并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设。
刘某为办理相关土地事宜,先后6次向时任奉贤区奉城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副书记、主任的阮某行贿现金共计19万元,分述如下:
刘某在位于虹口区海宁路的办公室内向阮某行贿现金3万元;现金5万元及紫砂壶2个(未经鉴定);刘某在位于杨浦区营口路的家中向阮某行贿现金3万元3次;行贿现金2万元。律师
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登记资料,同案关系人阮某的供述,证人范某、肖某、栾某、李某的证言,举报人的证言,户籍信息,护照,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土地出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关于奉城镇人民政府预收上海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G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款的情况报告,财务凭证,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消除违法用地通知书,工业用地土地收购储备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要求退还土地款报告,协议书,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故对辩护人提出刘某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本案系单位行贿罪。
经查,上海G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出资,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运营,且用于行贿的资金系个人财产,故认定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刘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奉刑初字第15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