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借用上海H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将上海N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峨山路77号N大厦北楼介绍出租给上海Q实业有限公司,从中收到N公司与Q公司支付的中介费共计90余万元。
沈某为感谢N公司总经理曹某(已判决)在上述业务中给予其特殊照顾并希望继续予以照顾,给予曹好处费现金20万元。
沈某在被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在检察机关找其协助调查曹某受贿案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贿人曹某的职务证明材料和相关受贿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咨询服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证人陈骁斌、王慧君、徐洲的证言、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
沈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浦刑初字第15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