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承建金山区枫泾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金山区枫泾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任蔡某(另案处理)一辆海马牌HMC7161轿车(价值134,667.50元)。李某又送给蔡某1,000美元。
李某接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后,至该院接受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律师
有金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相关文件、金山区枫泾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关于蔡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及证人蔡某的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蔡某等人证言,金山区枫泾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合同、工程审价审定表、竣工验收表及上海华严建筑市政有限公司出具的财物凭证等,涉案海马轿车的销售发票、保险单、机动车档案资料及汽车销售公司记帐凭证、进帐单、报税联、缴税凭证,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
辩护人认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李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金刑初字第1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