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为承接普陀区的消防工程,通过时任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陈某介绍,认识了时任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消防监督员的黄某,由陈某、黄某利用负责辖区内消防工程审核、验收的职务便利,为黄某以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位于普陀区某路175号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某西北物流园1期2号库夹层消防工程。
黄某为感谢陈某、黄某的帮助,在松江区某洗脚房门口送给陈某现金4万元,其中2万元由陈某转交给黄某。
陈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黄某以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位于普陀区某路148号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黄某为感谢陈某的帮助,在松江区某洗脚房送给陈某现金6万元。
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陈永峰、唐晖、钱爱明的证言,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合同、往来结算、支付财务凭证,“黄某在调查期间的情况”、黄某职务任命、陈某职务证明、任职情况说明和“工作记录”,(2012)普刑初字第121号、3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黄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行贿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律师
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普陀区检察院指控认定黄某、陈某分别或单独收受黄某的贿赂共计71.5万元,除本案认定黄某行贿10万元外,公诉机关对黄某行贿的其它事实未予指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庭建议公诉机关对黄某行贿的其它事实予以补充起诉,公诉机关以该部分金额含有受贿的其它性质为由,当庭明确表示坚持原有起诉意见。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现就起诉书指控黄某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鉴于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行贿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黄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普刑初字第1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