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在担任某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商业组组长期间,为使该公司产品中标得以增加自己的收入,曾多次向某中心主任奚某许诺给予好处费,奚某则利用制定采购设备的技术标准的职权为该公司中标提供帮助。2012年5月,何某从经销商某公司处套取10万元向奚某行贿。
以上事实,何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某信息中心出具的干部简要情况表、情况说明;某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经销代理商订货合同、情况说明;证人奚某、吕某、姚某的证言;相关的购销合同、判决书;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律师
何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鉴于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从轻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何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黄浦刑初字第2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