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在担任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为谋取销售业绩提升、多获奖金等不正当利益,先后向多名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共计价值2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吴某多次给予长宁区遵义地段医院、长宁区遵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长宁区天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科负责人沈某现金、消费卡等,共计价值6万元。
吴某多次给予长宁区北新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长宁区新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库采购员翟某现金,共计5万余元。
吴某多次给予长宁区北新泾地段医院、长宁区北新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库管理员丁某现金,共计5万余元。
吴某多次给予长宁区北新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长宁区新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沈某现金、消费卡等,共计价值4万余元。律师
吴某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行贿行为。
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翟某、丁某、沈某的证言等证实了受贿人员的身份及收受吴某贿赂的事实;劳动合同书、申明书、收入汇总表、证明、证人翟某的证言等证实了吴某的身份及其所在单位禁止员工违法销售药品的事实;到案经过证实了吴某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行贿的事实。
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2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依法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同时认定吴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鉴于吴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有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吴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长刑初字第4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