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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装修款、借款等犯行贿罪

行贿罪:王某挂靠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参加工程招投标,承接工程建设项目。王某在与上海教育建设管理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常某的业务往来中,常某以其姐某瑛住房装修为由,向王某提出借款,王某遂以银行汇款方式将3万元转入某瑛的工商银行账户,事后王某未要求常某归还。

王某在常某以其母购房为由向王提出借款时,王某遂以银行转账方式将8万元转入常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事后王某未要求常某归还。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王某在参加由某公司负责代理的上海信息技术学校数字技术应用公共实训中心施工招投标中,招标合约部副部长某强私自向王某泄露对其投标书分析后所发现的报价问题,王某遂要求某强不要将该问题上报以免影响中标,并许诺事后给予酬谢。王某获得该工程中标。王某送给某强2万元及黄金金条1根(重100克,经估价鉴定,价值21,000元)。

王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接受协助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有证人常某、某强、范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梅某、任某的书面证言及相关银行凭证;证人某瑛的情况说明;某公司的相关工商注册资料、常某、某强的任职文件、职务证明、常某个人收入情况表等书证材料;施工招标文件、招标代理服务合同、某建设投标书、施工招投标书面报告、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某建设项目管理责任状、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等书证材料;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检察机关的情况说明及王某的自书材料;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又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作出公正判决。

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王某在对某强行贿一节犯罪中犯罪金额仅为4万余元,可免予刑事处罚;王某在对常某行贿一节犯罪中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3万元,8万元一节因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应认定为犯罪,亦不应适用情节严重。请求法庭对王某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关于王某辩护人所作王某行贿8万元一节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亦不应适用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指的是行贿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目的,而行贿人给付贿赂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对受贿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知或者一定预期,故王某对常某行贿8万元一节应认定其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行贿罪,同时,行贿一节犯罪亦应适用情节严重。王某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王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9个月,缓刑3年。(2012)黄浦刑初字第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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