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伙同李某(另处),先后多次将上海某船务工程公司总经理张某以“艘次费”、“困难作业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经共同商定行贿对象及行贿数额后,出面行贿给上海港某站副站长沈某(另处)共计24万元,期间,陈某从上述单位给予的好处费中获取非法利益1.7万元。
陈某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李某,至上海某船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该公司以“引水员辛苦劳务费”等名义支付的好处费,并由陈某出面行贿给沈某(另处)12.9万元、行贿给上海港某站调度科科长陈某(另处)25.2万元、行贿给上海某船务发展中心、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经理潘某(另处)44.5万元、行贿给该2家单位出纳掌×(另处)9.8万元;期间,陈某从上述单位给予的好处费中获取非法利益33万元。
陈某先后多次将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经理胡某以“劳务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行贿给沈某11.5万元、行贿给潘某17万元;期间,陈某从上述单位给予的好处费中获取非法利益17万元。
综上所述,陈某单独或伙同李某,于2006年5月至2012年4月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经手将有关船务公司“艘次费”、“困难作业费”、“引水员辛苦劳务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行贿给沈某共计48.4万元、行贿给陈某共计25.2万元、行贿给潘某共计44.5万元、行贿给掌×共计9.8万元,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51.7万元。律师
法庭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应予认定陈某有自首情节。
有上海港某站、上海某船务发展中心、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沈某、陈某、掌×、潘某等人的职务证明,证人陈某、闫×、钱×、周某、陆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沈某、陈某、张某、胡某、潘某、掌×及同案犯李某的供述笔录,查获的“引水员辛苦劳务费”明细单及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
陈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陈某经反贪机关电话通知后,虽能主动至反贪机关,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于同年5月7日被反贪人员带至反贪机关,故陈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辩护人提出应予认定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虹刑初字第8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