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以其妻子陆某的名义注册成立青浦白鹤某石材经营部(简称某石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后因未办理相关手续于2008年8月4日被注销)。
戴某以某石材经营部的名义承接青浦区白鹤某陵园墓用石制品业务,在此过程中,其为感谢时任某陵园负责人的张某(另案处理)及时任某陵园主管部门白鹤镇某科(后更名为管理办公室)科长的李某在鹤陵园墓穴建造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所给予的关照,给予张某62,000元,给予李某6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2007年年初至2011年年底,戴某先后6次至张某办公室向其行贿共计62,000元,其中,于2007年春节前给予张某2,000元,于2008年春节前给予张某2,000元,于2009年春节前给予张某3,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给予张某5,000元,于2011年春节前给予张某1万元,于2011年年底给予张某4万元。
2007年年初至2010年下半年,戴某先后5次向李某行贿共计64万元,其中,于2007年春节前在李某家中给予其2万元,于2008年春节前在李某家中给予其10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在李某家中给予其10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李某家中给予其15万元,于2010年下半年在李某购买上海裕花园小区住房过程中,给予其27万元。律师
另查明,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的事实。
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李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收据,银行帐户明细,上海裕华园合同确认单,会议记录,人事安排方案,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通知,墓地合同,工业统一发票,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浦区白鹤镇政府出具的关于白鹤镇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程序的有关办法、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招投票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戴某及其辩护人以到案后第一次讯问中即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而要求认定为自首及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戴某系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行贿罪行的情况下,才作了供述,故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戴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青刑初字第107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