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G为获得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不交予个人的黑砂处置业务,通过向时任杨浦区殷行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蒋起予“赠送”20万元的方式获得两年的上柴厂的黑砂业务。汪G在接受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汪G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因汪G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汪G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
汪G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蒋起予帮助他获得了上柴厂的黑砂处置业务,他送钱给蒋起予表示感谢是人之常情,不是行贿。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汪G从殷行环卫所获取黑砂并从黑砂中分离铁是谋取非法利益。相关法律对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有明确规定,不能因为上柴厂不愿将黑砂处置业务交给个人,就认为汪G最终获得黑砂处置业务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辩护人还认为,汪G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蒋起予的5万元是因为蒋起予索贿,该5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律师
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杨浦区新江湾城、殷行街道卫生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说明证实,殷行环卫所是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
环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环发公司是由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
环发公司出具的蒋起予的基本情况证实了蒋起予的职务和职责。
蒋起予的供述证实,因上柴厂不放心将黑砂处置业务交给个人,汪G请他以殷行环卫所的名义承接上柴厂黑砂处置业务。汪G为感谢他将上柴厂黑砂处置业务交给汪,共计送给他20万元,他均收受,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5万元是汪G主动向他索要账号后转账的。
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汪G和蒋起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汪G从其银行卡转账5万元至蒋起予的银行卡内。
6、证人叶龙飞、韩子薛的证言均证实,黑砂是工业垃圾,上柴厂不会将黑砂处置业务交给个人,而是与殷行环卫所、环发公司三分公司签订黑砂处置协议,委托殷行环卫所、环发公司三分公司为上柴厂处置黑砂。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汪G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向蒋起予行贿20万元的事实。
汪G的历次供述证实,为获得上柴厂黑砂处置业务向蒋起予行贿2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汪G从上柴厂的黑砂处置业务中谋取了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也不能证实上柴厂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其他单位处置黑砂。公诉机关将汪G从上柴厂不交予个人的黑砂处置业务中获得的利益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法无据。
汪G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行贿论处。汪G在司法机关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汪G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蒋起予5万元,但不能证实该5万元是被勒索而给予。辩护人关于该5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维护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汪G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杨刑初字第3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