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于1997年来沪后,挂靠某苗木场等单位经营苗木、绿化工程。徐某在经营绿化工程业务过程中,利用某林业站站长徐某(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经徐某介绍、推荐,承揽了嘉定区外冈镇腊梅种质资源圃建设工程。
为感谢徐某并为今后通过徐某的职务便利更多承揽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徐某于至嘉定区嘉定镇某路6弄15号401室徐某家中,送给徐某10万元。
检察机关在调查徐某经济问题过程中找徐某谈话时,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行贿犯罪事实。律师
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金某、张某、张某的证言,有关的腊梅种质资源圃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审价报告、财务凭证,某苗木场出具的证明,某林业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嘉定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供的关于林业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备忘,受贿人徐某的履历表、任职文件,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有关的科研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嘉定区外冈腊梅项目扩初设计方案的批复及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特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1)嘉刑初字第6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