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注册成立,被告人任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经营。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某公司为在建交委下属的国有企业改制产权交易过程中获取业务,由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任某决定并经手,分别于2008年及2012年两次给予时任建交委计划财务科科长的蒋某(已判刑)贿赂款共计35万元。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任某主动至某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该院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提供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共建设和交通工作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建交委组织科出具的蒋某干部履历表;证人蒋某、何某的证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提供的产权转让交割单、产权交易出让委托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供的交易手续费发票、现金报销凭证;卡号为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的账户明细资料;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某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
被告单位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任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任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任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