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大业公司由黄乙等两名自然人股东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收费停车场等,黄乙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入职该公司五年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和管理。
担任总经理时逢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巨峰路站开工建设,时任浦东新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陈某在协调相关设施改造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先后二次以借为名共向陈某行贿85万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涉嫌单位行贿罪起诉,出示了以下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的法人身份;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二次收受大业公司总经理赵某所送的共计85万元;陈某的任职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是轨交指挥部的干部;干部任免审批表和任职通知、证明陈某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具体职责范围;轨道交通12号线(巨峰路站)工程回收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浦东新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的相关动迁会议纪要、新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陈某参与到轨道交通12号线巨峰路站设施的动迁补偿协调;大业公司支付陈某85万元的相关财务凭证、情况说明、借条、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行贿的具体金额等证据。
辩护人出示的大业公司的一组财务报表、工程预算结果单、亏损清单以证实大业公司没有获得足额补偿,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徐某的证言证实主动开口索要钱款,大业公司是被动给钱。据此认为大业公司向陈某行贿是无奈之举,属被动行为。
法院认为徐某仅仅是证实了陈某向赵某借款的事实,双方谁先主动提出借款徐某并不清楚,难予考查借款的主动性,事实上行、受贿双方心照不宣,达成默契,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只是以借款为名,行贿为实。动迁协议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协议,大业公司对于动迁补偿金额已经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明确“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不是以自己是否应得的利益为标准,不论其是否已经得到足额补偿,均当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单位大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8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作为大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大业公司及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大业公司具体经办行贿一事的直接责任人员,综合考量其犯罪手段、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可认定其为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八十五万元(已预缴)。被告人赵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