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年至B年被告单位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吴某为谋取经济利益,利用时任国有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营业所某办事处某组组长沈某(另案处理)经手管理辖区内用水、水表安装验收、核算漏水水费补缴额度等职务便利,由沈某出面向工程相关单位推荐并施加影响,使得吴某实际经营管理的某公司等单位承接到工程造价总计近500万元的相关新建供水系统工程和某酒店漏水改造工程。
C年4月,为了感谢沈某帮助其公司争取、落实上述工程业务,吴某将某公司备用现金20万元给予沈某。B年初,经沈某多次暗示索要钱款,吴某再次将某公司备用现金20万元给予沈某。
案发后,吴某主动投案并陆续供述了上述基本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吴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吴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吴某系自首。
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有自首和被索贿的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吴某的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有证人沈某、陈某、范某、蔡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工商资料、隶属关系说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身份证明、职工登记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发票、票据存根、请示、请示处理单、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据、国有某公司营业所水费发票、情况说明、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记录、案发经过及吴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40万元,情节严重,吴某系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处罚。
经查,相关证人沈某、陈某、范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沈某在其管理辖区内有用水管理的职权,并推荐和出面参与工程项目洽谈,使吴某实际负责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得以承接上海某有限公司相关新建供水系统工程。
沈某利用核算漏水水费补缴额度的职务便利,客观上为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接某开发区某酒店漏水改造工程提供了帮助。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利用沈某的职务便利,违背公平的市场竞争原则,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沈某索贿20万元。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吴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万元。吴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徐刑初字第9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