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年至B年4月间,被告单位科技公司在与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多家单位的业务往来中,由作为科技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周某多次给予上述医院信息科等部门负责人贿赂,具体如下:
(1)C年至E年10月间,被告单位科技公司在与金山医院、妇产科医院的业务往来中,由周某给予先后担任上述两家医院信息科科长的张甲(已判刑)20,000元,并支付张甲及其家人赴日韩、土耳其旅游费用合计40,000余元。
(2)C年至D年底,被告单位科技公司在与市六医院的业务往来中,由周某多次给予该院计算机中心副主任张乙(已判刑)80,000元、价值15,000元的购物卡,并且支付张乙及其家人赴日韩旅游费用合计10,000余元。
(3)F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单位科技公司在与仁济医院的业务往来中,由周某给予该院信息中心主任孟某(另行处理)46,000元,并支付孟某及其家人赴日韩旅游费用合计20,000余元。
(4)A年至F年间,被告单位科技公司与仁济医院发生业务往来,此后由周某支付时任该医院信息中心主任陆某(另行处理)及其家人赴日韩、土耳其旅游费用合计60,000余元。
B年4月27日,周某经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口头通知,至该院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龙、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陆某、孟某、张乙、黄某、韦某、包某的证言,被告单位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执业许可证,主体证明,相关的合同及财务凭证,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合同、行程表,科技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等提供的周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张甲等人的出入境记录,意大利歌诗达邮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的日韩游报价单,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证明等证据。
被告单位科技公司在与金山医院、妇产科医院、市六医院、仁济医院等国有事业单位的业务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在上述医院从事公务的人员现金、购物卡,并为相关人员支付旅游费用,情节严重,周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科技公司及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单位及周某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维护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及正常活动,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单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万元;周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杨刑初字第9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