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许某担任J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期间,在与化工物流公司的码头货物装卸业务过程中,为使J公司在业务上取得并保持竞争优势,向化工物流公司理货部经理康某(已被判刑)行贿20万元。
2014年3月24日,李某向检察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年4月22日,许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亦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被告单位上海J贸易有限公司、李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康某的供述,证人夏某、陈某、黄某的证言,相关的J公司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档案机读材料、职务任命材料,上海新天原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对外合同审签单,码头装卸合同,记账凭证,统一发票,进账单转账凭证,银行卡账目记录,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1684号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单位J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负责的经营人员李某、许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J公司及李某、许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以李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上海J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李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许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闵刑初字第25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