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慧某公司及陆某在与闵行区A和上海闵行B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为承接相关有线电视网路工程,并在工程的质量监督、验收、结算等方面获取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及竞争优势,多次向A和B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价值46万元。具体如下:
2007年至2013年,陆某向A主任、党支部书记计某行贿30万元现金、价值2.1万元的购物卡,共计32.1万元。
2007年至2013年,陆某向A副主任、B总经理王某行贿6,000元现金、价值2.1万元的购物卡,共计2.7万元。
2007年至2013年,陆某向A技术部负责人、B副总经理邬某行贿5万元现金、价值2.1万元的购物卡、价值2万元的加油卡,共计9.1万元。律师
2007年至2013年,陆某向A工程部负责人、B副总经理孙某行贿价值2.1万元的购物卡。
2013年11月25日,陆某主动向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单位慧某公司、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计某、王某、邬某、孙某的证言,闵行区工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材料,闵行区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出具的相关组织机构代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表、职务证明,相关服务合同、闵行区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新建配套工程施工情况登记表、工程抢修等投标单位及中标单位名单等书证,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的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单位慧某公司及陆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价值4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慧某公司、陆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单位上海慧某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陆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闵刑初字第12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