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在担任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公司无沉船、沉物打捞资质的情况下,为使公司顺利开展该业务,向闵行区A管理所原海事科科长张某、原党支部书记茅某、原所长吴a、原副所长陈某贿赂财物,共计价值20.8万元。
具体如下:2003年下半年至2011年底,陆某先后两次给予张某计19.5万元。2011年春节,陆某给予茅某购物卡,价值5,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陆某给予陈某5,000元。2012年1月,陆某给予吴a购物卡,价值3,000元。陆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单位旺某公司、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贿人员张某、茅某、吴a、陈某的供述,陆某提供的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工商局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旺某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的案发经过、调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闵行A所的职务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旺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价值2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旺某公司、陆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上海旺某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万元。陆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闵刑初字第8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