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造园所以以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与上海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的绿化工程业务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担任某造园法定代表人的郭某给予时任上海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倪某(已判刑)60万元及副总经理沈某(已判刑)3万元。
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施工合同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某造园所以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某造园所、郭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保护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某造园所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郭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长刑初字第6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