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B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明知某公司没有承接某发展有限公司固体废弃物资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名义,向某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固体废弃物资,并向该公司负责该业务的人员朱某、徐某、王某行贿财物计77.5万元。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一)单位行贿对象主体身份
某发展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朱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6月至案发期间,先后担任某发展有限公司资源再生事业部市场营销部总经理、客户市场部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固体废弃物资的销售工作。律师
徐某(已判决)于2010年7月至案发期间,先后担任某发展有限公司资源再生事业部现场销售管理业务助理、客户市场部现场销售管理业务助理,主要负责固体废弃物资现场发料等协调工作。
王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12月至案发期间,先后担任某发展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资源再生事业部、客户市场部合同管理员,主要负责合同管理。
(二)具体犯罪事实:栾B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朱某行贿现金计60万元;栾B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徐某行贿现金计12万元;栾B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王某行贿价值计5.5万元现金和购物卡。
另查明,栾B某在配合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栾A某、栾B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栾B某的在案供述;证人朱某、徐某、王某、蒋某、申某的证言;被告单位某公司及相关单位的工商资料、财务凭证、合同、发票等书证;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相关任职文件;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栾B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单位及栾B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经审查,栾B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万元。栾B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宝刑初字第184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