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获取黄浦区教育系统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等业务,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某先后向区教育信息中心主任奚某、区财政局工作人员余某、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陈某及工作人员宋某行贿钱财共计1,548,620元。具体事实如下:
沈某因受贿人奚某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区教育系统政府采购招投标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获取业务后,先后给予受贿人奚某贿赂款共计50万元、美金8万元(折合511,120元)、价值3万元的百联OK积点卡及价值34,500元的千足金金牌(龙)一块。
沈某因受贿人余某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区教育系统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获取业务后,先后给予受贿人余某贿赂款共计24万元。律师
沈某因受贿人陈某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区教育系统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获取业务后,先后给予受贿人陈某共计价值5.3万元的百联OK积点卡。
沈某因受贿人宋某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区教育系统设备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获取业务后,先后给予受贿人宋某贿赂款共计18万元。
沈某在接受检察机关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全部作案事实。辩护人辩称,沈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情节严重,沈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沈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单位和均可以自首论,且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均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但根据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沈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黄浦刑初字第14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