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六安市某苗木有限公司期间,与松江区石湖荡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及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兼副主任曹某商谈租赁日后将被征用的土地,并欲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苗木,并约定取得动迁补偿款给予王某、曹某(均另案处理)好处费。
尔后,王某、曹某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情况下,以松江区石湖荡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且为顺利获得动迁补偿款而虚构协议日期。
随后,王某在该地块上突击种植苗木。事后,在动拆迁的过程中,王某与王某、曹某又多次协商,在王某获取补偿款后给予王某、曹某钱款数额,且为了掩盖王某、曹某所得的钱款,由王某与孙某签订关于配额与景观树的备忘录,约定收益分配为4:6分成,并将签订日期往前推。王某将给予王某、曹某的行贿款60万元存入孙某的银行帐户。律师
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孙某、王某、宋某、陶某、杨某、吕某、姚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土地租赁协议和备忘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动拆迁框架协议,拆迁补偿报告和补偿款发放通知书,收据和银行查询明细,鉴定意见书,工商资料和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单位六安市某苗木有限公司及王某在承租土地的过程中,为谋取高额补偿款,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六安市某苗木有限公司和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六安市某苗木有限公司和王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六安市某苗木有限公司和王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六安市某苗木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松刑初字第10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