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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检测设备公司为销设备贿赂检测站犯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环境检测设备业务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共计35.7万元。分述如下:

被告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高某,在向松江区环境监测站销售环境监测设备业务过程中,多次给予该站站长潘某(已判刑)贿赂共计17.3万元。

被告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高某,在向长宁区环境监测站销售环境监测设备业务过程中,两次给予副站长张某(已判刑)贿赂共计6万元。

被告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高某,在向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销售环境监测设备业务过程中,两次给予该公司园区管理服务中心业务主管李某(另案处理)贿赂共计4.5万元。律师

被告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高某,在向松江区环境监测站销售环境监测设备业务过程中,多次给予该站副站长陆某(已判刑)贿赂共计4.3万元。

被告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高某,在向徐汇区环境监测站销售环境监测设备业务过程中,两次给予该站副站长谈某(已判刑)贿赂共计3.6万元。

被告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对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适用缓刑必须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辩护人关于对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高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被告单位、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保护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万元。

撤销嘉定区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某号对高某宣告缓刑的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高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2)长刑初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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