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于2006年5月、2009年5月先后注册某1船务发展中心、上海某有限公司,由其妻子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胡某任公司经理。
某在担任某1船务发展中心、上海某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为了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以“劳务费”等名义将共计1,125,000元和价值38,000元的上海公共交通卡等好处费交给李某、陈某(均另案处理),有李某、陈某出面行贿国家工作人员给某引航站副站长沈某、某船务发展中心经理潘某等人。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华、闫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李某、陈某、沈某、潘某等人的供述,上海某有限公司、某1船务发展中心、某引航站、某船务发展中心、某2船务发展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务证明、任职通知,某引航站提供的调度科部门和岗位安全生产职责、拖轮包干费税率标准和查获的拖轮租用协议、“劳务费”明细账等书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到案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在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可分别情节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胡某从轻处罚并对胡某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有单位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国家廉政制度建设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胡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2)虹刑初字第9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