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某在解决开发原某镇某一村某号房时违规开工、某菜场违章建筑补办用地手续等问题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请托时任房屋土地管理局副局长陆某及原某镇副镇长富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向陆某、富某行贿,行贿金额合计233000元。
具体如下:谢某出资邀请陆某、富某至张家界旅游,期间给予陆某、富某贿赂款现金各10000元,并支付该二人游玩、住宿费用共计9000元。
谢某为感谢陆某、富某在某菜场违章建筑补办用地手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给予陆某现金102000元、富某现金2000元,并在富某向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某菜场的商铺时,采用减免余款的方式,变相给予富某现金80000元。
谢某多次给予陆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20000元。律师
2010年11月,谢某主动至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干部基本情况表、工商登记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有受贿人陆某、富某的供述,证人陆英、姚珏的证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承诺书,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供的关于某农贸市场超建面积补办手续的请示、区规土局会议纪要等,干部基本情况表,房屋土地管理局文件,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上海南国旅游有限公司发票联,某商贸广场内商铺买卖协议及收据存根,工商登记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单位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谢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3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亦认为。
陪同陆某、富某去张家界的两名女子因事隔多年无法联系取证,关于双方的关系及其中的细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实陆某、富某与该两名女子是特定关系人,故两名陪同女子所收受及住宿等花费的29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单位及谢某的行贿犯罪数额。
谢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谢某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单位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谢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2)奉刑初字第5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