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公司挂靠某公司,在与某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某给予时任某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建设管理部经理助理、业务部副经理沈某(已判刑)贿赂,共计100万元。
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有证人沈某、沈竑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储蓄开户凭条、账单、贷记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转账凭条以及相关证明,施工合同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某公司、吴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保护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吴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2)长刑初字第854号